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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燃氣管理條例

2014年06月03日 10:34 返回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成都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06年6月8日通過,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06年9月28日批準,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10月12日

成都市燃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的安全使用,維護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生活、生產等使用的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氣體燃料。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燃氣管理工作,并直接負責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區范圍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其他區(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物價、公安、交通、環保、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規劃、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應依法按照職責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對在燃氣事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六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遵循建設供氣管網必須安全、高效、節約的原則,編制燃氣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七條 建設燃氣工程,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燃氣專業規劃。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和燃氣專業規劃同步配套建設燃氣設施。
  第八條 承擔燃氣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并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
  建設燃氣工程應執行國家和地方有關燃氣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九條 從事燃氣工程建設活動,必須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
  燃氣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依法對燃氣建設工程質量負責。
  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法定程序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建設燃氣工程。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燃氣經營的單位,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燃氣經營許可后,方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其中,管道燃氣應當實行特許經營。
  城市新建燃氣企業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十二條 城市新建燃氣企業,應當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燃氣經營許可證,并附送國家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材料。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受理申請后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頒發燃氣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燃氣企業持燃氣經營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燃氣經營。
  第十三條 燃氣企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并接受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辦事程序公開、服務網絡分布合理;
  (三)履行供氣合同約定的義務;
  (四)科學、合理地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壓力監測工作,實現安全平穩供氣;
  (五)供應的燃氣器具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六)具備地下隱蔽燃氣管網等設施的完整技術管理資料;
  (七)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計費和繳納管理費;
  (八)不得限定用戶購買家用燃氣灶具或熱水器的品牌。
  第十四條 燃氣企業分立、合并或撤銷的,應妥善處理用戶轉供等有關事宜,并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繳銷經營許可證。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業應當重新申請經營許可審查,并辦理有關登記注冊手續。
  燃氣企業變更法定代表人或經營場所的,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并自變更之日起10日內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更換經營許可證。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十五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種植深根植物;
  (二)修建與燃氣無關的建筑物、構筑物;
  (三)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傾倒、排放腐蝕性液體;
  (五)損壞護坡、?;
  (六)進行燒焊、爆破、烘烤或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因建設需要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作業的,應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在所涉及的燃氣企業監督下實施。需要改遷燃氣設施的,由所涉及的燃氣企業負責改遷,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燃氣儲氣設施、液化石油氣鋼瓶、計量器具、運輸工具應具備有關部門核發的使用許可證,并經法定或依法授權的檢定機構定期檢測,合格者方可使用。
  第十七條 燃氣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燃氣設施的維修管理。
  工業、公共建筑用戶使用的管道燃氣設施,貿易結算計量裝置前(含計量裝置)的維修管理工作由燃氣企業實施,費用由產權所有者支付;計量裝置后的燃氣設施管理由用戶自行負責。
  民用戶使用的管道燃氣設施,其維修管理工作一律由燃氣企業實施,維修費用由產權所有者支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燃氣企業對燃氣設施實施維修管理。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條 新增管道燃氣工業用戶,應持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向燃氣企業提出申請,公共建筑用戶、民用戶直接向燃氣企業申請;新增液化石油氣用戶,按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申請并辦理手續。
  禁止非法從事中介活動。
  第十九條 用戶停止使用燃氣或者改變燃氣用途或擴大用氣范圍或變更、遷移戶內管道燃氣設施以及工業、公共建設用戶變更產名的,應向燃氣企業申請辦理有關手續。燃氣企業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予以答復。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用戶應當安裝經法定或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計量裝置。燃氣企業應當按物價部門核準的氣價和貿易結算計量裝置顯示的數量結算收費。因計量裝置失準的,燃氣企業可按用戶前3個月用氣量的月平均數收取氣費。
  第二十一條 燃氣企業與用戶雙方應按照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供氣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批準的氣價并按照規定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約定的辦法支付氣費。
  第二十二條 民用戶應嚴格按有關安全管理規定用氣,發現燃氣設施有故障的,應立即通知燃氣企業檢修,不得違反安全規定擅自處理。
  燃氣企業在接到檢修通知后應及時前往處置,確保安全。檢修費用由燃氣設施產權所有者承擔,屬人為造成故障的,由責任者承擔。
  第二十三條 工業、公共建筑用戶應設有相應機構和專門人員負責安全用氣管理工作。對其用氣設施、設備應維修保養,并嚴格按安全操作規程進行。
  第二十四條 工業、公共建筑用戶因設備計劃檢修需停止或減少用氣量的,應提前24小時通知燃氣企業。燃氣企業因計劃停氣應至少提前72小時通知用戶。
  第二十五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計劃用氣、節約用氣的管理,燃氣企業應予以積極配合,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勞動、公安部門應依法按職責加強對燃氣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燃氣的安全管理工作,勞動部門負責燃氣的安全監察工作,公安部門負責燃氣的消防監督工作。
  第二十七條 燃氣企業必須制定有關安全規則,宣傳安全使用常識,對用戶使用燃氣進行安全、技術指導。
  第二十八條 燃氣企業應建立與經營規模相適應和具有有關專業知識的專職搶險隊伍,配備必須的設備、器材等,并預先制定各類事故的搶修方案。
  燃氣企業應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發現燃氣設施事故或接到燃氣設施事故的報告時,應立即實施搶修、搶險。
  第二十九條 燃氣設施動火作業按規定實行審批制度。燃氣設施投入運行前應進行置換作業。燃氣企業停氣、恢復供氣作業應事先通知用戶,發現緊急事故應立即組織搶修并通知用戶。
  第三十條 充裝液化石油氣鋼瓶和抽取鋼瓶殘液,必須在儲罐場(站)內由專業人員按工藝流程進行。
  嚴禁從液化石油氣槽車上直接向鋼瓶灌裝或者鋼瓶之間直接翻倒液化石油氣。
  第三十一條 無液化石油氣儲罐場(站)的燃氣企業,應到有液化石油氣儲罐場(站)的燃氣企業代儲、代灌。
  第三十二條 設立液化石油氣換瓶站,應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勞動、工商部門批準。未經批準的場所一律不得存放充有液化石油氣的鋼瓶。
  第三十三條 在本市銷售、安裝、使用的燃氣器具,其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嚴禁銷售、安裝、使用不合格或國家明令淘汰的燃氣用具。
  第三十四條 燃氣企業在處理燃氣事故組織搶修時,對影響搶修、搶險作業的樹木、各種設施及其他物件,可以采取應急措施,并同時通知有關部門。事后能恢復原狀的應及時恢復原狀;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應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燃氣設施附近的建設工程項目時,應遵守國家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規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整頓,并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燃氣企業變更法定代表人或經營場所后不按規定更換經營許可證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擅自變更戶內管道燃氣設施或違反安全規定擅自處理燃氣設施故障造成輕微危害后果的;
  (三)工業、公共建筑用戶停止使用燃氣變更戶名不按規定辦理手續的。
  第三十七條 逾期繳納、拖欠氣費的,燃氣企業可依據合同約定加收滯納金、減少供氣量或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停止供氣。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頓,并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燃氣企業不按規定建立搶險隊伍、配備設備器材的;
  (二)燃氣企業不按規定期限處置燃氣設施故障的;
  (三)燃氣設施動火作業不按規定報請審批或設施投入運行不進行置換作業的;
  (四)從液化石油氣槽車上直接向鋼瓶灌裝或在鋼瓶之間直接翻倒液化石油氣的;
  (五)未經批準設立液化石油氣換瓶站的;
  (六)違反安全管理規定造成事故隱患拒不整改的;
  (七)在國家規定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從事危及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
  (八)阻礙燃氣企業對燃氣設施實施檢修管理的;
  (九)阻礙建設燃氣工程影響施工進度的。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頓,并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本條第(二)、(三)、(五)、(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還可查封、扣押違法經營設備、沒收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一)燃氣建設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
  (三)燃氣企業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業不重新申請經營審查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未妥善處置用戶轉供事宜的;
  (五)非法從事中介活動的;
  (六)用戶擅自改變燃氣用途、擴大用氣范圍的。
  第四十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燃氣企業的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便利為他人提供中介活動條件的,沒收違法所得,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并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因燃氣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導致國家、集體、個人財產遭受損失或造成人身傷亡的,應予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燃氣管理人員或執法人員以權謀私、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用戶”,是指使用燃氣的工業用戶、公共建筑用戶、民用戶;
  (二)“燃氣設施”,是指管道燃氣的儲配站、配氣站、調壓站(箱)、管道及閘閥、計量表、燃氣器具等附屬設施和液化石油氣運輸工具、儲罐(場)站、供應站、鋼瓶及調壓器等設施;
  (三)“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是指《城鎮燃氣設計規范》(GB50028-93)、《建筑防火設計規范》(GBJ16-87)、《四川省城市燃氣輸配及應用工程設計、安裝、驗收技術規程》(DBJ20-03-88)等規定。
  第四十四條 對民用新型合成燃料、車用壓縮天然氣、沼氣可依照本條例的原則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83年5月1日批準施行的《成都市城市煤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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